(台灣英文新聞/政治組綜合報導)今天是國際反恐同日,立法院同日也處理同婚專法草案,針對現有的三個版本進行表決。上午近12點,朝野立委先表決通過同婚法案名稱,政院版名稱「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」表決通過。
同婚立法討論多,即使在民進黨內也有二版本,除了經微調的政院版,還有林岱樺自行提案的折衷版「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暨公投第12案施行法」,但多數綠委包括段宜康、尤美女、邱議瑩等都支持政院版16日再微調的「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」版本,以「結婚登記」取代「同性婚姻」。
邱議瑩接受媒體訪問時表示,大家為這個法案努力許久,在這個歷史的時刻,她會與黨、行政院站在一起,況且這也是基本人權。她表示,她曾經歷過病痛,因此更能明白目前法律對同性伴侶的不友善,因此她選擇支持,不會為了選舉妥協她對人權、自由的追求。
在國民黨內對其支持版本的法案也有不同聲音。媒體報導,黨團大會內依舊是北部資深藍委與青壯派立委激辯,挺同立場明顯的藍委許毓仁,甚至一度激動落淚,最終決議,只要不投院版同意票,勉強同意棄權,且不用黨紀處份。
為了讓各自支持的法案過關,藍綠朝野黨團發布甲級動員,捍衛各別支持的版本,力拚全案三讀。挺同、反同團體周五一大早也在立法院外各自集結,關注表決情況。
目前已通過的政院版法條:
第一條 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施行,特致定本法
第二條 相同性別之二人,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,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。
第三條 未滿十八歲者,不得成立前條關係。未成年人成立前條關係,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。
第四條 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,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,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,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。
第五條 與下列相同性別之親屬,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︰
一、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。
二、 旁系血親在四親等以內者。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旁系血親,輩分相同者,不在此限。
三、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,輩分不相同者。
前項與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,於姻親關係消滅後,適用之。
第一項與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,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,在收養關係終止後,適用之。
第六條 相同性別之監護人與受監護人,於監護關係存續中,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。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
第七條 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,不得再與他人成立第二條關係。
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條關係,或同時與二人以上分別為民法所定之結婚及成立第二條關係。
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,不得再與他人為民法所定之結婚。
第八條 第二條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無效:
一、 不具備第四條之方式。
二、 違反第五條規定。
三、 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。
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,其結婚無效。
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及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之規定,於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情形準用之。
第九條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,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,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。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,不得請求撤銷之。
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,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。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,已逾六個月,或成立第二條關係後已逾一年者,不得請求撤銷之。
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,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,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。但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,不得請求撤銷之。
第十條 第二條關係撤銷之要件及效力,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至第九百九十八條之規定。
第二條關係無效或經撤銷者,其子女親權之酌定及監護、損害賠償、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,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及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。
第十一條 第二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。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,不在此限。
第十二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住所,由雙方共同協議之;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,得聲請法院定之。
第十三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於日常家務,互為代理人。
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,他方得限制之。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。
第十四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,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,由雙方當事人各依其經濟能力、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。
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,由雙方當事人負連帶責任。